什么是企業(yè)虧損所得稅分錄?
企業(yè)虧損,沒有利潤就不需要計提和繳納企業(yè)所得稅,所以沒有與所得稅相關的會計分錄。
虧損時,只需將本年利潤結轉至利潤分配-未分配科目。
借:利潤分配-未分配利潤,
今年利潤借:
以上是邊肖對“什么是企業(yè)虧損所得稅分錄”這個問題的回答希望對你有幫助。想了解更多會計實務和稅務實務知識,可以關注“中國會計網”,免費加入會計實務交流群。當企業(yè)遭受稅收損失時,稅法通常會給予企業(yè)一定的所得稅抵免優(yōu)惠。目前,各國對稅收損失的所得稅抵免主要有三種方式:
1.虧損沖減前,即按照企業(yè)發(fā)生虧損的金額沖減以前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,返還虧損年度前一定時期內繳納的所得稅。
2.虧損轉移后,按照企業(yè)發(fā)生虧損的金額,沖減虧損年度以后一定時期的應納稅所得額。
3.到達前損失和轉移后損失的組合使用。先到了,再轉不足的金額;或者先掉頭,然后在短缺前到達。
虧損抵銷前后的會計處理解釋如下。
(一)虧損抵銷前的會計處理
例1:A企業(yè)1997年發(fā)生稅款損失20萬元。根據稅法規(guī)定,允許企業(yè)彌補三年的虧損。某企業(yè)1994-96年度納稅情況如下:
年度應稅所得稅率,已繳納所得稅
抵前退稅的計算適用于上期實際納稅時使用的稅率。企業(yè)發(fā)生的稅收損失首先沖減1994年應納稅所得額5萬元,應收退稅1.5萬元(5萬30);然后抵扣1995年應納稅所得額12萬元和應收退稅款4.8萬元(12萬40);1996年抵扣應納稅所得額3萬元,應收退稅1.2萬元(3萬 40)。這樣,A企業(yè)應收退稅7.5萬元(5萬 30,12萬 40,3萬 40)。1997年末,企業(yè)A的會計處理如下:
借:應收所得稅退稅75000元。
貸:虧損抵消前所得稅7.5萬。
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在資產負債表中作為資產列示,虧損抵銷前的所得稅應在企業(yè)97 A的利潤表中列示。
(2)虧損轉移后的會計處理
與虧損沖減前相比,虧損轉移后的會計處理要復雜得多。虧損轉增后的所得稅利益只是一種潛在的所得稅利益,這種所得稅利益能否實現取決于未來能否產生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。由于虧損企業(yè)能否在下一年度扭虧為盈并產生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存在不確定性,轉讓帶來的所得稅利益何時確認成為一個有爭議的問題。主要有兩種觀點:一種認為應在虧損年度確認;另一種觀點認為,應當在虧損企業(yè)產生可以轉讓的應納稅所得額,實現轉讓后的所得稅利益時予以確認。
由于這兩種觀點對轉移的所得稅利益的確認時間不同,在會計處理上也有差異。現在舉個例子。
例2:企業(yè)B 1995年的稅收損失為5萬元。根據稅法規(guī)定,企業(yè)可以轉移虧損,轉移期限為2年。1996年和1997年,企業(yè)B的應納稅所得額分別為3萬元和10萬元。適用的企業(yè)所得稅稅率為30。
1.轉讓后虧損年度確認的所得稅利益的會計處理。
1995年確認轉讓后的所得稅收益為15000元(5000030),會計處理如下:
借:遞延稅-所得稅虧損轉15,000。
貸款:轉讓后所得稅優(yōu)惠15000元。
1996年應納稅所得額30000元完全被1995年的稅收損失抵消,轉讓后的所得稅利益為9000元(3000030),應納所得稅為0。會計處理如下:
借:所得稅費用9000元。
貸:遞延稅款-所得稅虧損轉入9000。
1997年所得稅費用為3萬元(
1995年未確認轉讓后的所得稅利益,故未進行會計處理。1996年應納稅所得額30000元全部抵銷,確認轉讓后所得稅利益9000元(3000030)。會計處理如下:
借:所得稅費用9000元。
貸款:轉讓后所得稅優(yōu)惠9000。
1997年轉讓后的稅收損失為20000元(50000-30000元),確認轉讓后的所得稅收益為6000元(2000030元)。會計處理如下:
借:所得稅費用3萬元。
貸款:轉讓后所得稅優(yōu)惠6000。
應交稅費-所得稅24000。
稅收損失的會計處理與各國稅法的規(guī)定密切相關。至于稅收損失是前抵還是后抵,這是稅法中應該做出的規(guī)定。會計應根據稅法的規(guī)定進行賬務處理。《人民共和國企業(yè)所得稅暫行條例》第11條對稅收損失作了如下規(guī)定:“如果納稅人發(fā)生年度虧損,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收入彌補。下一納稅年度所得不足的,可以逐年彌補,但彌補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。”這說明我國稅法只允許虧損結轉,并且規(guī)定后一期為5年,之前不允許虧損沖減。因此,我國稅收損失的會計處理實際上是損失轉移后的會計處理。
那么,轉移的所得稅利益應該在什么時候確認呢?從世界各國的情況來看,有些國家允許在虧損年度確認轉移的所得稅利益,但設置了更嚴格的條件,如IASC和美國。其他國家,如德國和日本,禁止在虧損年度確認轉移的所得稅優(yōu)惠。我國《具體會計準則-所得稅會計》(征求意見稿)采用前一種方式,即允許在虧損年度確認已轉移的所得稅利益,條件是“能夠合理保證在虧損轉移后的期間有足夠的稅收收入”。
筆者認為這個選擇值得商榷。究其原因,一是轉讓后所得稅利益確認的限制性條件難以制定,僅僅“對未來足夠的稅收收入有合理把握”顯然是不夠的。限制性條件的制定應考慮虧損的性質、上一年度的盈虧情況、虧損后當年的盈利預測。但是理論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都很難兼顧。其次,限制性條件在實踐中難以操作,對限制性條件的理解和運用摻雜著強烈的主觀因素。所轉移的所得稅利益是否在虧損年度確認或何時實現,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會計人員的主觀判斷,容易人為高估資產和收入。第三,對可能無法實現的所得稅利益進行確認,有違謹慎性原則。特別是從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,部分企業(yè)的虧損不是暫時的,企業(yè)這一時期的稅收虧損在未來五年內可能沒有足夠的稅收收入來抵消。第四,企業(yè)潛在的所得稅利益可以通過報表附注披露。
綜上所述,筆者建議虧損轉移后的所得稅利益應在實現時予以確認,轉移后未實現的所得稅利益應以報表附注的形式披露。應在報表附注中披露以下:(1)轉讓所得稅優(yōu)惠的期限和金額;(2)轉讓所得稅優(yōu)惠對企業(yè)虧損后年度的影響;(3)預測企業(yè)虧損后的年度盈虧情況。